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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471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安图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安图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害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吉H****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图县明月镇全州拌饭店门前时与当事人王某驾驶的吉K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他人打电话报警并接受警察到现场进行事故处理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的证言:证人孙某某、王某的证言

3.书证(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犯罪嫌疑人雷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6)涉嫌酒后驾车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等;(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

4、鉴定意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定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永胜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安图县明月镇。

2.移送公安局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聚结悔过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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