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41961********,汉族,高中肄业,住河南省商丘市**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4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3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巩某某驾驶豫NH7008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沿S210公路行驶至史路口桥上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事故,致李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符合车辆肇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巩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巩某某共赔偿给李某某的家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35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书证;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犯罪后,能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新东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一式二册,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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