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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20时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乐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刑某某相撞,致刑某某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刑洪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7月13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山东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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