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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丙,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960510****,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0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在被害人姚某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视频下评论不当,被姚某辱骂,遂欲找寻姚某报复。同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甲打车赶往本区大矸街道罗马帝国KTV途中在大矸街道坝头路高架桥下车,在该高架桥石墩下捡到一把废弃的瓦刀,持瓦刀徒步前往找寻姚某,后在大矸街道坝头路55、57、59号“湘香食尚”餐馆门口发现被害人姚某与他人围坐着吃夜宵。被告人白某甲至姚某身后拉扯其头发,并将姚某拉扯倒地。同桌被害人石某欲将倒地的姚某扶起,被告人白某甲持瓦刀将石某右腕部砍伤,后逃离现场。同桌被害人蒋某上前追逐白某甲白某甲持瓦刀将蒋某左前臂砍伤。

经鉴定,蒋某左前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石某右腕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蒋某、姚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以上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虞振威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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