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西吉县**镇**园**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00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持C1证驾驶一辆路虎车(临时牌照:宁A****3)在进入西吉县吉强镇阳光花园小区时,将阳光花园小区门口升降杆碰坏,后进入该小区,将被害人余某某持C1证停放的宁D****8出租车碰撞,造成升降杆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吉县公安局交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陈某某疑似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陈某某测试,测试值为251.1mg/100ml,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陈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2月06日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振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1118****;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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