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高某平,男性,1974年4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021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焦村镇********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有前科。
2012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西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28日因盗窃罪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3月26日因盗窃罪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6月3日因盗窃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2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6月6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平在早胜镇亨嘉超市门口,趁被害人麻某寅揭门帘进入超市之际,对麻某寅进行扒窃,将麻某寅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A9手机盗走。后经宁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手机价值11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2、被害人陈述;
3、视频资料;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其他相关的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平在公共场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芦海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高某平盗窃案卷宗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