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李斌斌,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9009027514,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现租住于山东省威海市**小区**号楼**室。因盗窃,于2005年11月25日被乳山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因盗窃,于2008年4月10日被文登市公安局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斌斌涉嫌抢夺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斌斌在威海市天津路苏杭旅馆附近尾随被害人杨某某行至威海高区天津路与丹东路红绿灯东南角路边,乘人不备,将正在等车的杨某某手中的华为荣耀P20 PRO手机夺走。经鉴定,杨某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李斌斌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退赔杨某某人民币2500元,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斌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斌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斌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斌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应峰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斌斌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威海市**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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