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奎屯**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住**市**小区**幢**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奎屯**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住**市**小区**幢**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0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同被告人康某某夫妇在经营**公司期间,张某某于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间,多次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无产品合格证明的固元化糖、双宝清糖、五谷化糖、金蛋白通脉丸、金虫草等保健食品,并由张某某、康某某二人安排店员在药店内进行销售以非法获利。经查实,涉案保健食品销售金额达40万余元。经鉴定,两被告人销售的上述保健食品中均检测出国家禁止添加的西药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金虫草咀嚼片一盒;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人员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孔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作为保健品经营者,明知购进的保健品不合格仍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40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
2020年3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市**小区**幢**室,其中张某某联系电话:13899*******;康某某联系电话:13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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