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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奇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党某,男,********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52325********1039,汉族,在校大学生中共预备党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住奇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党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党某和朋友在奇台县汇通四楼繁花酒吧吃饭饮酒后,驾驶党某某的新B*****小型普通客车从该处出发,行驶至奇台县爱派酒店停车场倒车时,与董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相撞,造成董某某车辆受损。董某某报警后,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党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党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党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党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党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党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党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奇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江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党某住新疆奇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3****22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2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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