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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头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65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号,现租住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小区**号**单元**室。2014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被行政拘留5日;2019年10月因嫖娼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的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新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上海路科技园路路口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的吹气检测,随即将其带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表、劣迹材料等;

二、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号鉴定意见书

四、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振军

2020年7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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