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太检公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61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阜新市细河区,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小区**。2009年12月10日因盗窃罪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3月3日被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辽J****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太平大街国铁立交桥南西侧,在人行道内倒车时,将后方行人马某某撞倒碾压,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经太平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责任认定书;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颖莉
检察官助理:霍秋芳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居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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