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3199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住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路**号。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山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天山区红山路创辉商务宾馆,以借用手机为由,分三次将被害人叶某某微信中4200元转入自己微信,部分钱财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瑞东
2020年6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建议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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