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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21968********,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文化,系大连**大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号(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西路**小区**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文化环境保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文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16时许,在大连甘井子区**学院楼前停车场,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庄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姜某某将庄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庄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腰椎1、2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李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庄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庄某某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晏飞
检  察  员:  赵翔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电话:15840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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