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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18〕305号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韩某某”、“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籍贯重庆市开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乡**村**组**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6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5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96********,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山东省平度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王某甲、洪某某、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廖某某、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无法在一个月内办结,本案于2018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7年11月30日22时许,因王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QQ聊天时与其同学车某某、孙某某发生争吵,双方遂约定在大连市普兰店区**网吧附近进行殴斗。王某乙遂电话告知被告人廖某某与车某某、孙某某约架一事。廖某某让王某乙到“**信息咨询店”汇合,同时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告知王某乙与他人约架并要求王某甲帮忙。王某甲遂电话联系刘某甲(另案处理)、洪某某、宋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称其“小弟”有事,让刘某甲、洪某某、宋某某到“**信息咨询”集合。刘某甲又电话联系张某某(已提起公诉)称王某甲“有事”,让张某某一同前往“帮忙”,并安排张某某到洪某某住处取走砍刀及镐把,刘某甲、宋某某、邹某甲、张某某一同到达“**信息咨询店”,洪某某携带臂力器随后赶到。因此后对方未到斗殴现场,双方未进行殴斗。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7年12月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邹某甲、刘某甲(另案处理)、宋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吴某某及张某某(已提起公诉)在大连市普兰店区**网吧上网结束,张某某步行回家,其余人员到马路对面打车。洪某某等人因与被害人某某某、姜某某争抢乘坐出租车一事产生矛盾,邹某甲自以为某某某辱骂其方人员,遂提议下车与其理论。洪某某等人下车后与某某某、姜某某争吵,洪某某用臂力器击打某某某。邹某甲见状指使宋某某到**网吧找来被告人王某甲、廖某某,刘某甲电话联系张某某返回现场。王某甲持砍刀、张某某持砍刀及木棒到现场,王某甲、张某某持刀击打佟某某,宋某某拿过张某某手中的木棒击打佟某某,廖某某、邹某甲一同对佟某某进行殴打,姜某某上前拉仗时也被殴打。姜某某拦截一辆出租车并叫某某某上出租车欲离开现场时,邹某甲又上前将某某某拽到一边,而后王某甲、张某某、廖某某等人又追上并对二人进行殴打。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佟某某枕部5.1×0.3cm及3.5×0.4cm外伤后缝合瘢痕,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右上臂5.1×0.5cm外伤后缝合瘢痕,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姜某某左前臂开放性外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右手中指皮肤裂伤并伸肌腱断裂,关节囊裂伤,关节囊裂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2017年7月7日15时许,董某某酒后纠集王某丙(上述二人均已判刑)、刘某甲、金某某(上述二人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已提起公诉)等人,开车来到庄河市大营镇大营村**内衣店门口附近。董某某将被害人刘某乙误认成前来骚扰其女朋友的人,遂与刘某乙发生争执,争执中董某某用凳子殴打刘某乙及其妻子都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刘某甲、金某某、廖某某等人对二人拳打脚踢。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都桂荣外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刘某乙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邹某丙、王某乙、车某乙、刘某甲、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佟某某、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王某甲、洪某某、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病志材料;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恶势力被告人廖某某、王某甲预备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廖某某、王某甲又与恶势力被告人洪某某、邹某甲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廖某某又与他人结伙在庄河地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二处,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廖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王某甲、洪某某、邹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某、王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又系部分犯罪预备,被告人廖某某系累犯,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健
代理检察员:李玲

2018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王某甲、洪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邹某甲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18〕305号

被告人廖海军(绰号“韩哲”、“李文浩”),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97021083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籍贯重庆市开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麻柳乡仁和村3组39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6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国强,男,1997年7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41997072304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蓬莱街134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289号2-3-21。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5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健,男,1996年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9601011713,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站前街62号1-6-16。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佳秀,曾用名邹雨,女,1999年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990120172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山东省平度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站前街99号4-7-59。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海军、王国强、洪健、邹佳秀涉嫌寻衅滋事罪;廖海军、王国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无法在一个月内办结,本案于2018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7年11月30日22时许,因王天一(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QQ聊天时与其同学车廷帅、孙钰明发生争吵,双方遂约定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如意通网吧附近进行殴斗。王天一遂电话告知被告人廖海军与车廷帅、孙钰明约架一事。廖海军让王天一到“国梁信息咨询店”汇合,同时纠集被告人王国强告知王天一与他人约架并要求王国强帮忙。王国强遂电话联系刘洪利(另案处理)、洪健、宋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称其“小弟”有事,让刘洪利、洪健、宋宇到“国梁信息咨询”集合。刘洪利又电话联系张宏宇(已提起公诉)称王国强“有事”,让张宏宇一同前往“帮忙”,并安排张宏宇到洪健住处取走砍刀及镐把,刘洪利、宋宇、邹佳秀、张宏宇一同到达“国梁信息咨询店”,洪健携带臂力器随后赶到。因此后对方未到斗殴现场,双方未进行殴斗。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7年12月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洪健、邹佳秀、刘洪利(另案处理)、宋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吴莹莹及张宏宇(已提起公诉)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如意通网吧上网结束,张宏宇步行回家,其余人员到马路对面打车。洪健等人因与被害人佟富铭、姜轶挺争抢乘坐出租车一事产生矛盾,邹佳秀自以为佟富铭辱骂其方人员,遂提议下车与其理论。洪健等人下车后与佟富铭、姜轶挺争吵,洪健用臂力器击打佟富铭。邹佳秀见状指使宋宇到如意通网吧找来被告人王国强、廖海军,刘洪利电话联系张宏宇返回现场。王国强持砍刀、张宏宇持砍刀及木棒到现场,王国强、张宏宇持刀击打佟富铭,宋宇拿过张宏宇手中的木棒击打佟富铭,廖海军、邹佳秀一同对佟富铭进行殴打,姜轶挺上前拉仗时也被殴打。姜轶挺拦截一辆出租车并叫佟富铭上出租车欲离开现场时,邹佳秀又上前将佟富铭拽到一边,而后王国强、张宏宇、廖海军等人又追上并对二人进行殴打。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佟富铭枕部5.1×0.3cm及3.5×0.4cm外伤后缝合瘢痕,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右上臂5.1×0.5cm外伤后缝合瘢痕,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姜轶挺左前臂开放性外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右手中指皮肤裂伤并伸肌腱断裂,关节囊裂伤,关节囊裂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2017年7月7日15时许,董国栋酒后纠集王贤鹏(上述二人均已判刑)、刘洪利、金麟(上述二人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廖海军、张宏宇(已提起公诉)等人,开车来到庄河市大营镇大营村意芬内衣店门口附近。董国栋将被害人刘国误认成前来骚扰其女朋友的人,遂与刘国发生争执,争执中董国栋用凳子殴打刘国及其妻子都桂荣,张宏宇、王贤鹏、刘洪利、金麟、廖海军等人对二人拳打脚踢。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都桂荣外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刘国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汤艳、邹广惠、王天一、车帅廷、刘洪利、张宏宇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佟富铭、姜轶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海军、王国强、洪健、邹佳秀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病志材料;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恶势力被告人廖海军、王国强预备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廖海军、王国强又与恶势力被告人洪健、邹佳秀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廖海军又与他人结伙在庄河地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二处,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廖海军、王国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健、邹佳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海军、王国强、洪健、邹佳秀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海军、王国强系一人犯数罪又系部分犯罪预备,被告人廖海军系累犯,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健

代理检察员:李玲

2018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廖海军、王国强、洪健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邹佳秀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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