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军,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住内蒙古丰镇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武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6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住大同市新荣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李某女,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住大同市新荣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李某兰,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住大同市新荣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赵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5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住大同市新荣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王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住大同市新荣区**局后平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军、武某某、李某女、李某兰、赵某某、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军、武某某、李某女、李某兰、赵某某、王某以土地征收未给予补偿款为名,在其相关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多次到北京越级走访,且经公安机关制止和行政处罚(李某军曾因非正常上访行为被行政拘留2次,)继续实施非访行为。给政府施加压力,制造影响,且不服从劝方安排,以不给钱不返回等手段相要挟,逞强耍横,强行索要政府钱财。
被告人李某军2019年7月2日开始,共向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人民政府索要上访费用并收到共计8053.5元。
被告人武某某2019年5月21日开始共向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人民政府索要上访费用共计11767.5元。
被告人李某女2019年4月22日开始共向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人民政府索要上访费用共计3068.5元。
被告人李某兰2019年4月22日开始共向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人民政府索要上访费用共计2800.5元。
被告人赵某某2019年11月开始共向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人民政府索要上访费用共计3553.5元。
被告人王某2019年5月21日开始共向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人民政府索要上访费用共计3767.5元。
被告人被告人李某军、武某某、李某女、李某兰、赵某某、王某六人自愿认罪认罚,各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保证以后不再因政府占用土地赔偿问题上访,并将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人民政府为其报销的上访费用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6名被告人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多次到北京越级走访,且经公安机关制止和行政处罚,继续实施非访行为。(2)关于李某军退耕还林地情况说明、协议、李某军土地承包证、2013年到2019年一直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见复印件)、晋政发[2009]38号文件、新荣村村委会记录
等证明6名被告人诉求情况。(3)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军、武某某索要新荣村上访补偿费8000元,系共同犯罪。(4)关于6名被告人向新荣镇政府索要上访费用的说明及报销单、车票复印件,证明其向新荣镇政府索要上访费用。(5)息诉罢访保证书及退赃证明、新荣村委会退赃票据原件,证明其自愿认罪认罚。
2. 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滨证言,证明6名被告人向新荣镇政府索要上访费用。(2)证人田某等人证言,证明书证(1) 。
3.被告人李某军、武某某、李某女、李某兰、赵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武某某、李某女、李某兰、赵某某、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息诉罢访保证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某、李某女、李某兰、赵某某、王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息诉罢访保证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及量刑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军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李某女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李某兰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赵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王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六名被告人由大同市公安局新荣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卷宗5册,光盘22张;新荣区新荣镇新荣村村委会退赃凭证6张; 被告人武某某息诉罢访保证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辩护人律师证复印件。
4.新荣区人民检察院对六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复印件六份。
5.新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军、武某某取保候审的相关文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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