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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1714,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86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营子**号。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刑某某、王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镇庆国农家院附近公路上,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后刑某某、王某某将孙某某打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等书证;杨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宏飞

检察官助理:曹琪

20201021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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