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川检公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家住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2016年1月3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达州市公安局决定,2020年3月1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01时5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达州市达川区**路**段被现场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仪检测为85mg/100ml,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所送王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92.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愿意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曾于2016年1月3日3时14分因饮酒后驾驶闽******小型普通客车在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石井村628公里路段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石井派出所查获,并处以记12分,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鉴定结论: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检查记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意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强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28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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