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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中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唐洋彬,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内江东兴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资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内江东兴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6个月,2019年1月25日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资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资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洋彬、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洋彬、邓某某二人经合谋后在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滨江西路船城首座小区外公路边,由唐洋彬携带锤子、扳手、改刀等作案工具实施,邓某某望风,窃走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渝D*****长安面包车一辆。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面包车价值20930元。该车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二、2017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唐洋彬(该笔事实已判决)在重庆市永川区恒大翡翠华庭二期对面中交一公局工地旁边道路上,由邓某某望风,唐洋彬具体实施,共同窃走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48654元的车牌为渝A*****号的灰色东风标致408型小轿车。后唐洋彬将该车销赃获利1万元,邓某某分得赃款5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被告人唐洋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翻供并拒不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渝D*****长安面包车、相关生物检材拭子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被盗面包车证件及票据、移交发还清单、物证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凤凰湖派出所调取证据材料、入所健康检查表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洋彬、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洋彬、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唐洋彬参与数额较大,邓某某参与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洋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洋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洋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永生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洋彬、邓某某现分别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内江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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