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赵国华,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市,现住四川省射洪市**镇**村*组**号。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12年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7日被大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国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国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赵国华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采用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大英县**镇**路*号附近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瓶车盗走。经大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50元。
2.2020年9月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赵国华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小区*栋*单元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川J60***的白色电瓶车盗走。经大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冉某某、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国华的供述与辩解;5. 价格认定结论书;6.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国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国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国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国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国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凯
检察官助理:谭婷婷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国华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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