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55********,汉族,文盲,嘉某某人,住嘉某某**镇**村,于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63********,汉族,小学文化,嘉某某人,住嘉某某**镇**村,于2019年7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1月18日退回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济宁**水泥有限公司成立之后,为了解决驻地嘉某某**镇**村装卸队在厂区滋扰影响运输和生产问题,曾于2013年、2014年与**村委签署了“原材料卸车劳务协议”,约定由公司向原材料运输车辆代收“卸车费”,由村委代领。
2015年以来,马集镇**村部分村民为达到向济宁**水泥有限公司不收“卸车费”的车辆收费之目的,自发组织人员在水泥厂门口聚集,在不付出任何劳务的情况下,在北门拦车收取所谓的“卸车费”、在南门收取车辆“清底费”,分别以四个生产队参加人员为团队,每队顺次轮流在水泥厂门口收费。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被其所在三队参与村民推选为该队负责人,由二被告人带队负责对值班队员进行点名、记工、分班,带领队员在水泥厂北门拦截运输车辆,采取阻止车辆通行、纠缠等手段,强行向每车收取5-20元不等“卸车费”,在南门在没有劳务付出的情况下强行向部分车辆收取车辆清底费,当天所收费款项交由负责的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保管,交班时算账、将钱款平分。
2015年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单独或共同带领三队部分村民多次拦截运输车辆强行收费,影响了济宁**水泥有限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卸车协议、公安机关接警记录等书证;2.现场勘查记录;3.监控视频资料及相关截图;4.证人徐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伙同并指挥本队群众在公共场所多次强行拦截他人车辆索要钱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月至二年,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锡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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