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62********,汉族,大学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海盐县武原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因精神鉴定中止侦查期限,后于同年5月17日恢复计算侦查期限。经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15日移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8月14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驾驶浙F1****小型汽车至海盐县**街道**新村楼下,待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下楼外出之际,驾车从背后撞击二人,李某某被撞击后倒在路边绿化带中,朱某某被撞击后从该车挡风玻璃处跌落至地上,随后华某持事先准备的榔头对李某某头部进行多次击打,致其当场死亡。后华某某驾车逃离案发现场时,从朱某某身体上碾压过去。华某某驾车逃至海盐县观海园,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又驾车返回案发现场,再次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朱某某经医院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华某涉案时患有偏执性精神病,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榔头、浙F1****小型汽车等物证;
2.门诊病史、就诊病历、诊疗记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沈某、韩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华某的供述与辩解;
5.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视频分析说明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采用驾驶小型汽车背后撞击、榔头击打头部等手段,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对被告人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郭军毅
2019年9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华某某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 卷宗五册,光盘八十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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