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镇,住商水县**镇**行政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镇,住商水县**镇**行政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6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镇,住商水县**镇**行政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商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夏某某、徐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商水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污染案件侦办大队联合商水县农业农村局对商水县**镇**村*组村民徐某甲等人在自家院中私屠滥宰生猪的线索后,随后对徐某甲擅自经营的生猪屠宰点进行查处,现场查获两头猪白条528斤,其他零肉388斤,经查徐某甲等人自2016年以来,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在家私设生猪屠宰厂,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其非法经营涉案金额,经河南省谦容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微信收入:贰佰肆拾叁万肆千壹佰捌拾元捌角(2434180.8元),支付宝收入:伍拾玖万玖仟贰佰伍拾捌元肆角贰分(599258.42元),合计为:叁佰零叁万叁仟肆佰叁拾捌元贰角贰分(3033439.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夏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各一份;(2)张某某提供食品公司文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3)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一份;
(4)邮政储蓄银行回执单一份;(5)商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意见书一份;(6)商水县农业农村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讯问笔录一份;(7)徐某甲卡号6217984910009644133邮政银行交易明细一份(2013.6-2020.7);徐某甲支付宝交易记录一份;(8)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2014]59号文件一份;周口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转发《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名单的通知》的通知一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一份;(9)商水县公安局食药环大队情况说明一份。
2.证人张某某、康某某、苑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夏某某、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谦容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及徐某甲微信二维码收入统计表各一份;
5. 徐某甲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光盘各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夏某某、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夏某某、徐某乙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徐某乙在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夏某某、徐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芳
检察官助理:娄素娟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徐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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