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6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6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南阳市农业农村局在网易本局网站发布《关于实施2020年春季禁渔的通告》:自2020年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在南阳市境内的河道、水库等天然水域,禁止除垂钓以外的其他捕捞作业捕鱼。
2020年6月28日11时,被告人胡某某驾车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到唐河县*镇*村*水库上游,用电网捕鱼,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各种鱼类共计42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唐河县人民法院(2017)豫*刑初*号刑事判决书1份;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及渔网、鱼虾照片;
3、《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2020年春季禁渔的通告》及发布的书证;
4、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胡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霄矗
检察官助理:凌杰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住住唐河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住唐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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