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31977********,汉族,中专文化,系哈尔滨市道里区**家政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区**栋**单元301室。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2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3号福特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鑫源街交口处附近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前方同方向相邻车道内等交通信号灯被害人王某某驾驶黑M****9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和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蒙E****8号五菱牌面包车。后因刘某某操作不当倒车又撞到被害人宋某某驾驶黑A****9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5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和解。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商某某、白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白云杰
检 察官助理:李克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伍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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