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高**,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34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路**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25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0日由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日左右,被告人高**在“婚纱模特团购”微信群内添加被害人邱*的微信后向邱*售卖婚纱,在收到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6080元货款后,并未给邱*发货。
2.2020年3月24日左右,被告人高**添加被害人韩**母亲的微信后向韩**母亲售卖婚纱,在收到韩**母亲通过微信支付的4700元货款后,并未给韩**母亲发货。
3.2019年10月左右,被告人高**通过抖音APP添加被害人迪**的微信后向被害人售卖婚纱、“皇冠”,在收到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的2610元货款后,尚有1130元的货未发给被害人。
4.2020年4月27日左右,被告人高**通过抖音添加被害人迪**的微信后向被害人售卖晚礼服,在收到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的380元货款后,并未给被害人发货。
5.2019年11月28日左右,被告人高**通过抖音添加被害人阿**的微信后向被害人售卖婚纱,在收到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的1780元货款后,并未给被害人发货。
6.2020年5月8日左右,被告人高**通过抖音添加被害人塞**的微信后向被害人售卖婚纱、晚礼服,在收到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的7480元货款后,尚有6580元的货未发给被害人。
7.2020年4月29日左右,被告人高**添加被害人克**的微信后向被害人售卖婚纱,于2020年5月7日收到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的650元货款后,并未给被害人发货。
8.2019年10月7日左右,被告人高**通过抖音添加被害人沙**的微信后向被害人售卖婚纱,在收到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的1500元货款后,并未给被害人发货。
9.2020年5月4日左右,被告人高**通过抖音添加被害人阿**的微信后向被害人售卖婚纱,在2020年5月4日、2020年5月13日收到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的共计6000元的货款后,并未给被害人发货。
10.2020年5月6日左右,被害人米**到被告人高**位于苏州市的婚纱店内订购了价值11600元的婚纱,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货款后,尚有4000元的货未发给被害人。
11.2020年1月22日左右,被告人高**添加被害人哈**微信后向被害人售卖婚纱,在2020年3月29日收到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的1600元货款后,并未给被害人发货。
12.2019年12月17日左右,被告人高**通过抖音添加被害人托**的微信后向被害人售卖婚纱,,在收到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的560元货款后,尚有280元的货未发给被害人。
13.2020年4月4日左右,被告人高**添加被害人穆**的微信后向被害人售卖婚纱,在收到被害人通过支付宝支付的1400元货款后,并为给被害人发货。
14.2020年5月2日左右,被害人阿**在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人高**售卖的婚纱后,向高**购买了价值1400元的婚纱,被告人在收到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的1400元货款后,并未给被害人发货。
15.2020年2月7日左右,被害人阿**在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人高**售卖的婚纱后,于2月7日至3月14日向高**购买了价值18200元钱的婚纱,被告人在收到被害人通过支付宝支付的18200元货款后,尚有6400元的货未发给被害人。
16.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高**通过通过微信向被害人王**售卖婚纱,在收到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的1650元货款后,并未给被害人发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记录等,2.证人许**的证言,3.被害人邱*、王**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高**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出售货物为由,骗取他人支付的货款共计45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平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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