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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赵某,女,1996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96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住吉林省和龙市西山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30X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和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检察长批准,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1月25日退回和龙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和龙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犯罪嫌疑人赵某于2018年8月初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利用在和龙市某某超市从事收银工作之便,采取不使用收款机扫码直接收取顾客购物款;收取购物款后将顾客购买商品的清单直接删除;收取顾客购物款后将顾客购买商品的清单进行“挂账”,待顾客离开超市后清除等方式抽取货款,装入自己衣兜或装入塑料口香糖盒子内先行藏匿,交班后随身携带离开现场的方式,盗窃乐达生鲜超市货款约一万六千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徐万宝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赵某银行卡信息及资金流水明细、赵某返还账款自述材料、赵某收款工号“行清”“总清”明细及异常操作数据、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证明、补充侦查情况说明、情况说明;

(二)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三)证人明某艳、于某洋的证言;

(四)被害人徐某宝的陈述;

(五)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嫄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住吉林省和龙市西山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30X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1份,光盘1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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