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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某某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

被告人道某,曾用名无,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8*******0015,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和硕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住和硕县**号楼*单元***室,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无犯罪记录。

本案由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道某涉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本案证据不足,审查起诉期间延长15天(2015年07月03日至18),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于8月31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21日0时15分时许,被告人道某醉酒后使用E照,驾驶新M*****小型轿车,在和某某团结东路街心花园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保障安全通行、减速慢行,导致车辆撞入路边隔离护栏,造成新M****及公园部分绿化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路人报案,被告道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赔偿其肇事行为造成的绿化设施损失1500元。2015年2月4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 被告人道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道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查笔录, 6.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道某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有坦白的情节,故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赛音图雅

2015年09月07日

附件:

1、​ 被告人道某住和和硕县****镇*号楼*单元*室。

2、​ 案卷一册70页。

3、​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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