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公诉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51985********,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和某某人,捕前住和某某********2014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2019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李某甲之妻王某甲离家出走,其怀疑同村村民王某乙之子吴某某与王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年5月1日13时许,李某甲电话联系吴某某并质问此事,该吴矢口否认,于是其携带刀子至王某乙家,在门前遇见王某乙,二人进入院门后,李某甲遂持刀在王某乙背部等处戳了数刀,致其受伤。案发后,李某甲乘车到和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和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公(司法)鉴(法临)字(2019)第039号鉴定书示:王某乙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刀子1把;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拘留证、扣押笔录、病例及诊断证明、情况说明等;证人李某乙、吴某甲、黄某某、李某丙、吴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振泉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物证:刀子一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