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公三刑诉〔2017〕55号
被告人庄胥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3728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号。捕前住宁波市镇海区**村**号。2008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上网追逃,2017年7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抓获,2017年7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胥龙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9月11日移送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9月12日将本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的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1月22日零点30时许,被告人庄胥龙与被害人郭某某(女,时年17岁)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茶坊**酒店(现**大酒店)**房间内入住。期间,两人因嫖资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庄胥龙用双手掐死郭某某后潜逃。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电子证据、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胥龙仅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庄胥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宝布和
2017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庄胥龙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随案卷宗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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