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周口市淮阳区豆门乡某村。曾因盗窃,于2016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5月2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银灰色荣威轿车(车牌号码:豫PE896M)行驶至鲁台镇汽车站西100米路南路段时,杨松亮窃取被害人杜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内的双肩包,经查包内有面值为一百元的人民币34张共3400元及购买于2017年的白色VIVO智能触屏手机一部,购买价2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所穿服装、驾驶车辆等;
2. 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3. 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杨某某等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辨认笔录: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照片等。
(2)2020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在项城市志杰网吧门口窃取杜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飞哥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所穿服装、驾驶的摩托车等;
2. 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3.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
5.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周口市淮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辨认笔录: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8.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照片等。
(3)2020年5月4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在淮阳区朱集乡后张庄街上好莱客店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00元。
1. 物证: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所穿服装、驾驶的摩托车等;
2. 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3.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辨认笔录: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8.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周口市淮阳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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