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局**经营所**组**号,住长春市**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5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县**镇**村**组,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末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经预谋后,到长春市宽城区**小区**单元楼下,使用钳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阳牌电动车上的锂电池一块卸下并盗走,后被二人销赃。经鉴定,锂电池价值人民币100元;
2、2019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经预谋后,到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楼下,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上的锂电池一块卸下并盗走,后被二人销赃。经鉴定,锂电池价值人民币120元;
3、2019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经预谋后,到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期**栋楼下,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威尔斯牌电动车上的锂电池一块卸下并盗走,后被二人销赃。经鉴定,锂电池价值人民币720元;
4、201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经预谋后,到长春市净月区**小区**栋楼下,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张某甲、娄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张某乙等五人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电瓶卸下并盗走,后被二人销赃。经鉴定,锂电池五块共计价值人民币222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盗窃四起,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60元。2019年6月1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姜某某、何某某、范某某、臧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娄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于某某、郭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锦鹤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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