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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刑检刑诉〔2018〕4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9年12月20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乡**村**屯,现住吉林省蛟河市**乡**村**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蛟河市**乡**村**屯被害人卢某甲家中以卢某甲骂刘某甲为由,用拳头将卢某甲打伤,经鉴定:卢某甲腰椎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甲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残疾人证复印件;(5)协议书;(6)蛟河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7)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8)行政处罚决定书;(9)蛟河市人民医院门诊现金收据及就诊手册;(10)出院证明;(11)放射性影像学报告;(12)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杜某甲、宁某某、李某甲、岳某某、杜某乙、杜某丙、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卢某乙、刘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辉

2018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蛟河市**乡**村**屯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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