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林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54********,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局原党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留置于长春市纪委监委净月留置点;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吉林省长春市珠海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调查终结,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指定白河林区基层法院管辖。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犯受贿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段某甲在担任长白山管委会**局**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白山市**院院长孔祥明承揽了长白山巡护路西坡山门至漫江段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设计项目。段某甲以缺少办公经费为由,三次向孔某某索要现金40万元人民币。
二.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段某甲在担任长白山管委会**局党组**、**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建设有限公司**张某某(另案处理)承揽了环长白山旅游公路二道白河至漫江段二级公路建设项目(长白山管委会段)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在该项目因需要扩大建筑面积而暂停施工期间,被告人段某甲承诺将工程继续交给张某某完成,向张某某索要现金150万元。张某某分三次给段某甲现金150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主动退赃19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自首证明、到案经过、长白山巡护路西坡山门至漫江段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设图设计技术服务合同书、长白山巡护路西坡山门至漫江段预付工程款明细账、交通局项目资金情况表、长白山巡护路西坡山门至漫江段项目资金情况表、环长白山旅游公路二道白河至漫江段(管委会段)二级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环长白山旅游公路二道白河至漫江段(管委会段)二级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款记帐凭证、收据、环长白山旅游公路二道白河至漫江段(管委会段)二级公路建设项目项目流水、张某某个人账户交易流水、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返还赃款票据。
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尹某某、王某某、段某乙、孔某某、薛某某、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索取他人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调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程群峰
李松浩
检察官助理:李逸飞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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