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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山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捕前住抚松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8年7月19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日被抚松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抚松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6日将案件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抚松县**镇**村其家中休息,因其邻居被害人闫某某骑三轮摩托车发出的声音很吵,影响了其休息,并自觉有人在骂其,遂打开其房间窗户,与闫某某发生了争吵。随后,刘某某手持一把长66厘米的单刃砍刀从家中走出,到了其家屋后胡同口的村路上,与正驾驶三轮车欲上山追肥的闫某某、荆某某夫妇相遇,刘某某继续质问闫某某为什么影响其休息,二人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刘某某用砍刀的刀尖一刀刺入闫某某左胸部,致闫某某心脏、肺脏破裂死亡。刘某某见闫某某中刀倒地,自觉害怕,将刀遗落在现场,径自返回家中,后被民警从其家中抓获。经依法鉴定,刘某某系精神病人,案发时处于疾病期,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疾病影响,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接处警综合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办案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材料,村民联名请愿书;

2.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所附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以及相关鉴定材料、询问笔录、鉴定申请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等;

4.证人王某甲、张某甲、杨某某、侍某某、姚某某、荆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孔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生活琐事,持砍刀当街将被害人闫某某捅刺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强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三张(其中: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一张,起诉意见书一张,电子笔录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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