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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吉林省汪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汪某某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检一部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住贵州省余庆县**乡。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9日由汪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许某某、田某某(另案处理)在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许家坝镇,商议从吉林省汪某某收购烟叶销售至贵州省。随后,许某某在汪某某两次从任某某(另案处理)处以72.4万元价格收购约25吨烟叶,后由吴某某、田某某顶用他人烟叶种植收购合同将烟叶销售至贵州省大河坝镇、许家坝镇烟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应当逮捕被告人建议书》《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身份信息》《无前科证明》《于某某、徐某某银行流水》《思南农商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流水》铜仁市烟草公司思南县分公司许家坝烟叶工作站《证明》;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田某某、罗某某、徐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跨地区倒卖烟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汪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宇航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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