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抚林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魏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住**镇**小区,于2014年4月29日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经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露水河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某于2020年11月在承包露水河林业局西林河林场淹没区挖树苗过程中,因不挣钱,便想盗窃树苗获利。2020年11月28日安某某雇佣司机李某甲将国有色树(五角枫)树苗172株偷运至靖宇县李某乙处。2020年11月29日安某某雇佣司机夏某某将国有色树(五角枫)树苗169株偷运至靖宇县李某乙处。2020年12月2日安某某雇佣司机李某丙偷运国有树苗(色树五角枫218株)途中,因听说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安某某告知李某丙将车暂停于抚松县万良镇附近停车场,其于2020年12月17日投案自首,赃物已全部返还。经鉴定:被盗色树(五角枫)树苗559株,价值人民币7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色树(五角枫)树苗559株;2.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认罪认罚承诺书等;3.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安某某供述;5.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盗窃国有树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具有前科及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范学森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抚松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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