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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

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62719******001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住新疆吉木乃县*********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吉木乃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吉木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18时49分,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新HR97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尔合特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血液酒精成份为267.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人车合一照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询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5、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人认罪认罚,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0月28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于吉木乃县*****镇**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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