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1月21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199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吉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吉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依法在三日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3月1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邹某甲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28日19时19分许,因被害人邹某甲向被告人李某某讨债,双方在吉州区阳光新城小区16栋3单元门口路段发生争执,李某某将邹某甲扑倒在地殴打致其颅内出血、昏迷不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邹某甲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外伤致植物人状态,营养缺少导致全身多器官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吉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术前小结、CT检查报告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邹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安司鉴中心(2018)毒鉴字第0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司鉴中心(2018)毒鉴字第08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司鉴中心[2018]吉州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志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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