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公诉刑诉〔2019〕1365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性,1990年3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委会**村**号。2014年4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7年10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村**组**号**号。2014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70000元,2016年12月6日减刑释放。2019年8月2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许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路与**路交口**烟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的一辆黑色小刀牌电盗走(认定价格1868元)。
2019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许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路与**路交口**店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爱的牌电动车盗走(认定价格2048元)。
经鉴定:涉案两辆电动车总价格为3916元。
案发后,两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涉案总金额39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郜明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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