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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87********,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住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街**号**单元**室。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合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3000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日被合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PM****号小型轿车,从合作一中背后沿念钦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合作市知合玛路裕家园小区,在小区院内将停放的甘A5****号、甘PA****号、甘P7****号、甘P9****号小型客车碰撞,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71.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甘利安(2020)毒鉴委字第B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刘某某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慧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79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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