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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叶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叶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吾X,男,维吾尔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619**********,小学文化程度,装修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叶城县**乡**村**组**号,现住叶城县**乡**村**组,无前科。2019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目前在辖区。

本案由叶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吾X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吾X在叶城县**乡**村**组被害人麦X家粉刷墙壁时,以侵占他人财产为目的,趁被害人麦X家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卧室内床的抽屉锁拧开,盗走抽屉内价值2797元的一枚金戒指和一对金耳环。

破案后,被害人的损失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图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吾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吾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吾X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力木江·艾买提

书记员:阿布都热合曼·吐尔逊

(院印)

201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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