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_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上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福建省**市**区**号楼一单元**室(户籍地福建省**县**镇**街村**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暂住福建省三明市**区**号楼二单元**室(户籍地福建省**县**镇**街村**街**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福建省三明市**区**号楼二单元**室(户籍地福建省**县**镇**村**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福建省**市**区**号楼二单元**室(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街村**街**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福建省三明市**区**府**号楼一单元**室(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路**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暂住福建省三明市**区**号楼二单元**室(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福建省三明市**区**府**号楼一单元**室(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街**路**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上某某、俞某某、刘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报请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上某某、俞某某、刘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中旬左右,被告人上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到其位于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街村**号的住处,提供笔记本电脑、手机、录屏软件、女子裸聊录像等作案工具,带领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刘某丙、刘某甲通过QQ聊天工具冒充年轻貌美女性引诱被害人进行裸聊,发送下载夜涩或者蜜桃APP的二维码给被害人以窃取其手机中的通讯录,在裸聊过程中诱使被害人露脸和生殖器并录制视频,后以向通讯录人员公布裸聊视频等手段要挟被害人,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
2020年3月中旬,为扩大势力、进一步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被告人上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韩某某、刘某乙加入犯罪集团,租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府**号楼一单元**室和二单元**室作为犯罪场所,继续从事裸聊敲诈勒索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上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俞某某为骨干,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租赁的商品房为据点,利用信息网络,在短时间密集作案98笔,被害人达数十人且遍及全国多个省份,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76943.5元(其中未遂数额人民币2501元),对网络空间现实社会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上某某制定犯罪集团利益分配机制,由其带领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丙慕在1605室从事犯罪活动,被告人刘某丙和陈某某个人犯罪所得扣除“水房”的抽成后,二人分别获取剩余数额的25%,被告人上某某获取75%。被告人上某某安排被告人俞某某带领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刘某乙在807室从事犯罪活动,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刘某乙个人犯罪所得扣除“水房”的抽成后,三人分别获取剩余数额的25%,被告人上某某、俞某某平分75%。被告人俞某某加入犯罪集团后,单独或参与作案39笔,采用上述手段索取何某某等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6519元;被告人刘某甲加入犯罪集团后,单独或参与作案21笔,采用上述手段索取张某乙等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4997元;被告人韩某某加入犯罪集团后,单独或参与作案16笔,采用上述手段索取殷某某等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7375元;被告人陈某某加入犯罪集团后,作案26笔,采用上述手段索取林某某、王某某等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8532.5元(其中未遂数额人民币501元);被告人刘某乙加入犯罪集团后,参与作案11笔,采用上述手段索取张某乙等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6200元;被告人刘某丙加入犯罪集团后,作案24笔,采用上述手段索取李某某、赵某某等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892元。
2020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上某某、俞某某、刘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分别在三明市**区***号楼一单元**室和二单元**室被民警抓获,同时被查扣手机、电脑、笔记本等物品,随案移送。
到案后,被告人上某某、俞某某、刘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手机二十一部、笔记本电脑八台等物证;
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笔记本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杜某某、温某某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林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殷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上某某、俞某某、刘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QQ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8、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上某某、俞某某、刘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某某伙同被告人俞某某、刘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信息网络要挟他人,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上某某索取他人钱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76943.5元,其中既遂数额人民币174442.5元,未遂数额人民币250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俞某某索得钱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651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索得钱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499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某某索得钱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737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索取他人钱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8532.5元,其中既遂数额人民币38031.5元,未遂数额人民币50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乙索得钱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62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丙索得钱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8892元,数额较大。上述七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上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俞某某是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上某某、俞某某、刘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上某某、俞某某、刘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上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婵娟
检察官:肖婷婷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上某某、俞某某、陈某某现均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均被取保候审,均缴纳保证金人民币伍仟元。联系电话:1876013****(刘某甲)、1860597****(韩某某)、1596090****(刘某乙)、1395082****(刘某丙)。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七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6、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七条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_
涉恶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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