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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63********,汉族,初中文化,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室(户籍地重庆市**镇**村**组**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路**客运站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2.4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现场调查记录;

5、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孟

检察官助理:张腾丹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5943****,保证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575923****。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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