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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印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路****居委**组**号,住铜川市王益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依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3时45分,郝某某驾驶陕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路时,被交警拦截检查,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城关中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为223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郝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87.35mg/100ml,依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A/T1073-2013)判定,郝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利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铜川市王益区**小区;

2.案卷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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