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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王龙(曾用名:王四十七,绰号:亚到),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7月25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6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4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龙在博白县宁潭镇新荣村山塘埂队的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32克)贩卖给陶桂文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了上述毒品和毒资。

另查明:2020年5月26日、5月30日,被告人王龙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给陶桂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伟烽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龙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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