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舒某某(曾用名舒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博兴县**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博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博城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椒园路口处被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舒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7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孟田
检察官助理:李洋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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