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尾随被害人张某乙至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文田村文田32号张某丙家外,见被害人张某乙与张某丙(张某乙侄孙女)一起在房间看手机而不满,遂敲打窗户并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冲进厨房与张某乙发生扭打,并用棍子敲打张某乙头部,用拳击打张某乙面部,致张某乙头部、眼眶及鼻部等处受伤,张某乙嫂嫂魏某某见状后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当日,公安人员至现场后,已离开的被告人张某甲返回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兰珍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2. 移送本案卷宗材料叁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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