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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邋遢”,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汉族,初中文化,系南城**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南城县建昌镇***。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00年2月1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聚众斗殴罪,2006年6月26日被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强迫交易,2016年4月20日被南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1月13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7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南城县建昌镇******,住南城县建昌镇****。因犯寻衅滋事罪,2004年7月9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6月21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1月8日被南城县公安局从豫章监狱押回,同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7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小晨晨”、“阔嘴”,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抚州市临川区茅排乡****。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7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殴打他人2016年6月29日被南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寻衅滋事2016年7月11日被南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故意损毁财物,2016年11月30日被南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2018年6月21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1月3日被南城县公安局从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押回,同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7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周某乙,绰号“狗卵”,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城县建昌镇****。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1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阻碍执行职务,2016年4月29日被南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2018年6月21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在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8年12月27日被南城县公安局从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押回,同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7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邱某甲,绰号“亮仔”,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城县万坊镇****。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1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故意损毁财物,2016年11月30日被南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2018年6月21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8年12月27日被南城县公安局从豫章监狱押回,同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7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黑子”,男,2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12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抚州市临川区茅排乡****,租住南城县建昌镇****。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15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2018年6月21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29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乐仔”,男,2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2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城县徐家镇****。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2018年6月21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2月15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17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1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章某甲,绰号“果果”,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城县建昌镇****。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2018年6月21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江西省饶州监狱服刑。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3月13日被南城县公安局从饶州监狱押回,同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17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1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苗某某,绰号“腾仔”,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城县天井源乡****,住南城县建昌镇****。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6月21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3月6日被南城县公安局从洪都监狱押回,同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17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1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盛某某,绰号“华仔”,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城县天井源乡****。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11月30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3月8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17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1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毛某甲,绰号“小毛”,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城县天井源乡****。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2018年6月21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3月6日被南城县公安局从洪都监狱押回,同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17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1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元帅”,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公民身份号码 4331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泸溪县****。因吸食毒品,2017年10月25日经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温州市黄龙强制戒毒所戒毒;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4月25日被南城县公安局从温州市黄龙强制戒毒所押回,同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城县万坊镇****。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4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5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十一个月。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5月13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罪,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因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2月27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4月26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绰号“黑皮”,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城县洪门镇****。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15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3月28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胖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城县天井源乡****。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8月31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在江西省饶州监狱服刑。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3月13日被南城县公安局从饶州监狱押回,同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17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1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邵某某,绰号“狗仔”,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城县徐家镇****,住南城县建昌镇王府里9栋1单元602。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15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强奸罪,2018年10月31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在饶州监狱服刑。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4月23日被南城县公安局从饶州监狱押回,同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甲,绰号“蘑菇头”,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城县龙湖镇****,住南城县建昌镇****。因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6月21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殴打他人,2018年8月10日被南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3月28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汉族,初中文化,南城县***居委会综治网格员,户籍所在地南城县建昌镇****,住南城县建昌镇****。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4月6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哟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汉族,初中文化,系南城辉*公司股东,住南城县建昌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2月2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9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5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邱某乙,绰号“宝贝”,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汉族,初中文化,系南城辉*公司股东,住南城县建昌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2月2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9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5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饶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汉族,初中文化,系南城辉*公司股东,住南城县建昌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2月2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9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5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甲、黄某甲、何某甲、周某乙、邱某甲、冯某某、张某甲、何某乙、江某某、章某甲、贺某某、毛某甲、邵某某、张某乙、涂某甲、苗某某、盛某某、邹某某、彭某甲、邱某乙、饶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世纪90年代末至本世纪初,组织领导者孙某甲、周某甲就开始混迹社会,并数次被判有期徒刑,发展至2016年,二人在社会上小有名气。2016年1月份,彭某甲、邱某乙、饶某甲三人知道孙某甲是混社会的,有讨债的能力,故邀孙某甲入干股的形式在城北的黄沅新村成立了一家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南城辉*公司(以下简称辉*公司)。辉*公司为非法敛财,孙某甲通过周某甲介绍先后吸纳了刑满释放人员何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何某乙、江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及其“徒弟”周某乙形成组织势力;2016年3月,孙某甲、周某甲、何某甲、辉*公司股东等人在辉*公司楼下的大丰收餐馆聚餐,孙某甲要求组织成员互相支持,承诺待组织发展壮大,将带全部组织成员赚钱。由此标志着以孙某甲、周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式成立。

组织成立后,孙某甲、周某甲立即组织手下成员干预城北孙家边新农村建设的水泥、钢筋供应,采取拦车、打砸、威胁等方式强迫村民购买周某甲所经营的水泥、钢筋店的产品,获取的不法利益用于组织发展;同时孙某甲、周某甲对外发放高利贷,后通过组织成员以暴力、软暴力等手段讨债敛财;2016年6月,组织成员张某甲在赌场收“红钱”时遭李某甲一伙人驱赶和殴打,为巩固黑势力地位,孙某甲、周某甲支持手下的成员与李某甲一伙人进行对抗,在南城县鑫虹宾馆内将李某甲砍成轻伤一级。孙某甲、周某甲安排组织成员到黎川躲藏,并出钱帮组织成员获得伤者的谅解书。2016年7月,孙某甲、周某甲为获得朗庭KTV场所经营权,指使手下成员刘某甲、喻某甲(二人未满16周岁)到竞争对手经营的君临天下KTV打砸、寻衅滋事。2016年9月,周某甲为垄断南城淘汰鸡收购行业,安排手下组织成员到南城县洪门镇、万坊镇、南城高速收费站及南城东高速收费站等地对袁某某的收鸡货车进行堵截,对货车司机进行殴打、威胁,迫使袁某某一方妥协,让利给周某甲。2016年11月,孙某甲、周某甲及组织成员还因与陈某甲一伙争夺势力,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一系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上述犯罪过程中该组织不断吸收新成员加入,在南城县城城北一带具有声名及影响力。

2017年4月初,因头目周某甲与孙某甲发生经济纠纷致两人决裂,除了辉*公司股东邱某乙、彭某甲、饶某甲,其余组织成员均选择跟随周某甲继续混迹社会。周某甲在城北周家塅开了一家**投资有限公司(未注册),利用周某乙帮其发放高利贷敛财。对此,孙某甲觉得没有面子,于是以辉*公司的名义雇佣了聂某某等人向周某甲讨要辉*公司的20万元欠款,因周某甲无力偿还,孙某甲指使邱某丙等人将周某甲的宝马车砸坏,后周某甲一伙人对孙某甲实施报复,实施了一系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辉*公司楼下大丰收餐馆将聂某某砍成轻伤,非法拘禁聂某某手下的马仔黄某乙等人。

该涉黑组织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并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通过暴力手段或强势地位敛财,在南城县建昌镇城北区域造成重大影响,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

(一)组织特征。该组织以孙某甲、周某甲为组织、领导者,网罗刑满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形成一个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层级清楚,分工明确,并形成了约定俗成的组织规矩和惯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结构稳定,层级清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孙某甲、周某甲是组织、领导者;何某甲、周某乙、邱某甲为骨干成员;张某甲、贺某某、章某甲等为积极参加者;苗某某、盛某某、何某乙、毛某甲、冯某某、江某某、邹某某、张某乙、邵某某、涂某甲、黄某甲、彭某甲、邱某乙、饶某甲等为一般参加者。

该组织分工明确,职责清晰,有一套完整的组织、策划、实施逃避打击的对策。孙某甲、周某甲负责整个组织的决策、指挥和运转;辉*公司、诚*公司为组织存续发展提供经济支撑;骨干成员听命于组织、领导者,管理各自所带成员,多次组织或积极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参加者多次积极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一般参加者具体执行骨干成员的指令;黄某甲为组织成员犯罪后躲避公安机关打击提供帮助,为组织成员提供潜逃经费、看望组织成员、为组织成员购买衣服、手机等物品,笼络组织人心。

该组织纪律严格,具有明确的组织宗旨,并在犯罪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组织惯例和约定俗成的组织规矩。宣扬“出来混就要混出名声地位、混出影响力才能挣钱”的组织宗旨。形成“下级称呼上级为哥,下级要服从上级,组织有事要随叫随到”的组织纪律;形成“吃住较集中,遇到事情大家都会出面帮忙处理,赌场收到红钱要大家一起用,不能私藏,在组织期间不能吸毒,打架要有胆量”的组织规矩;明确“被抓不得供出老大和同伙,组织会安排未成年人揽罪、资助逃跑,出钱摆平事端”的活动规约。

(二)经济特征。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将获取的经济利益部分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壮大。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有一定经济实力,其主要来源有:利用组织的影响力,安排组织成员到南城县县城及周边赌场上收取红钱,每天能收到数百元不等的红钱,用于维系组织成员日常开支;通过强迫交易、开设赌场、放高利贷等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如2016年3月份左右,孙某甲安排组织成员在建昌镇孙家边新农村建设点拦车,强迫村民到周某甲经营的**水泥店购买水泥,获取经济利益3万余元;2016年正月及2017年正月期间,孙某甲在辉*公司开设赌场,获利10余万元;辉*公司及诚*公司发放高利获利数十万元;还有垄断南城县淘汰鸡收购生意,非法获利7万余元。

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部分用于购买“抚州菜刀”、匕首、棒球棍、气枪、甩棍等作案工具,购买用于违法犯罪的交通工具,提供作案经费,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强化组织犯罪能力;部分用于为组织成员案后提供医药费、赔偿金、补偿金等;部分用于组织成员作案后潜逃的经费;部分用于看望组织成员、帮组织成员关押时上账、出狱接风等,为组织成员提供吃喝玩乐、购买衣服、手机等物品,笼络组织人心。

(3行为特征。该组织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在南城县城北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民众、残害百姓。

以孙某甲、周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依仗组织势力,有组织的公然实施故意伤害、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无恶不作。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性、多样性、暴力性特征明显。该组织共实施案件27起,其中刑事案件21起,行政案件6起。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暴力性特征明显,该组织长期拥有大量刀具及少量枪支。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性特征明显。由组织领导者授意,实施犯罪时,指挥严密,准备充分。该组织平时就备有刀具,方便随时取用;分工明确,有专门负责谋划、专门提供作案工具、专门负责安排躲藏的人员等。

(四)危害特征。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南城县城城北区域和收购淘汰鸡及销售水泥建材行业内形成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和管理秩序。

利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管理秩序。该组织形成以来,在居民密集区、娱乐休闲、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公然持刀持械作案12次,给当地居民造成极大心理恐慌。为争夺在赌场上收取红钱,组织成员数次与其他势力械斗,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稳定。该组织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后果,对民众造成威慑,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当地群众听到孙某甲、周某甲的名字敢怒不敢言。孙某甲、周某甲强迫村民购买其销售的水泥,到目前还有村民因为害怕不敢检举揭发其违法犯罪行为。

利用组织威慑力,破坏经济、金融秩序。周某甲为达到垄断淘汰鸡生意,多次带领组织成员,公然在多地拦截外地来收购淘汰鸡的货车,导致多名外地司机受到惊吓而不敢到南城收购淘汰鸡,并致竞争对手袁某某屈服,被迫让利给周某甲等人,破坏了当地经济和营商环境。同时,组织通过辉*公司及诚*公司的名义,非法发放高利贷给参赌人员赌博,且组织成员采取暴力或软暴力的手段讨债,致多名借贷人员流离失所,甚至不敢回南城县生活,不仅破坏当地的金融秩序,而且影响他人的生活秩序。

利用组织的势力和影响力,公然对抗公安机关,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组织头目孙某甲为达到其参赌的婶婶不被公安机关查处,带领组织成员公然妨碍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赌博的人员,致使民警执行职务无法进行,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收缴的刀具、枪支等物证;(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辉*公司资产及相关证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喻某甲、饶某乙、李某丙、丁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甲、何某甲、周某乙、邱某甲、冯某某、张某甲、江某某、何某乙、贺某某、张某乙、毛某甲、苗某某、盛某某、邹某某、邵某某、章某甲、涂某甲、黄某甲、彭某甲、邱某乙、饶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二、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甲及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内实施的犯罪活动

(一)强迫交易罪

2016年3月,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甲为了垄断城北孙家边水泥及钢筋生意,指使组织成员张某甲(未满16周岁)、江某某等人持械多次在城北的孙家边村堵路,不允许其他水泥经销商卖水泥钢筋到孙家边村,逼迫二十余户村民在周某甲经营的水泥店购买水泥,非法获利3万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微信转账记录、账本、自述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孙某乙、徐某甲、梅某某、毛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甲、何某甲、张某甲、江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故意伤害罪

1、张某甲在赌场上收红钱时遭李某甲一伙驱赶和殴打。2016年6月6日,张某甲、何某乙、邵某某(三人已判刑)、刘某甲、喻某甲、贺某某(三人未满16周岁)持刀在鑫虹宾馆205房间内朝李某甲、万某某、李某乙劈砍,将李某甲等人砍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孙某甲、周某甲决裂后,孙某甲雇佣聂某某多次向周某甲债并扬言要砍周某甲。周某甲便安排何某甲去砍孙某甲,自己去杭州避嫌。2017年4月24日14时许,何某甲指使章某甲、涂某甲、贺某某(四人已判刑)、刘某甲、饶某乙、李某丙(三人未满16周岁)等人持刀在大丰收饭店门口将聂某某砍伤。经鉴定,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喻某甲、饶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甲、何某甲、张某甲、贺某某、邵某某、何某乙、章某甲、涂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三)寻衅滋事罪

1、2016年6月份,何某甲在登高山南门碰见女友高某某及黄某丙、陈某乙等人,怀疑高某某与黄某丙谈男女朋友,便伙同邵某某、何某乙持甩棍殴打黄某丙。何某甲还打了高某某一巴掌,陈某乙在劝架的过程中碰到了黄某甲的脸,于是何某甲等人转而对陈某乙进行殴打。

2、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宏鑫酒店旁因停车一事与邓某甲发生冲突,便持匕首将邓某甲的手划伤。经鉴定,邓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16年7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甲想承包朗庭KTV经营权,得知君临天下KTV的老板也欲竞争朗庭KTV经营权。2016年7月30日凌晨,孙某甲和周某甲指使何某甲打砸君临天下KTV,何某甲便安排刘某甲、喻某甲(二人未满16周岁)持甩棍对君临天下KTV进行了打砸。经估价认定,被损财物价值2180元。7月30日晚上,刘某甲、喻某甲再次对君临天下KTV进行打砸。经估价认定,被损财物价值2254元。

4、2016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先后跟陶某甲、黄某丁、邓某乙、陶某乙、邓某丙合伙做收购淘汰鸡的生意。周某甲欲垄断南城淘汰鸡生意,并承诺分给何某甲、周某乙等人股份。2016年9月26日至10月中旬,周某甲指使何某甲、周某乙、邱某甲、苗某某、盛某某、邹某某(七人已判刑)及刘某甲、喻某甲、贺某某(三人未满16周岁)等人多次威胁、恐吓袁某某及帮袁某某拉鸡的司机。2017年2月初,袁某某被迫与周某甲等人达成合作协议。2017年2月至4月,周某甲从袁某某收鸡分红中非法获利七万余元。

5、因组织成员贺某某在赌场上收红钱被熊某甲、何某丙等人殴打,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组织成员刘某甲(未满16周岁)得知后便纠集喻某甲(未满16周岁)、苗某某、盛某某、邹某某、张某乙、毛某甲等人持匕首在城北商城宾馆门前十字路口处,将坐在出租车内的何某丙、游某甲捅伤。经鉴定,何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游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2016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周某乙、邱某甲、苗某某、盛某某、张某乙及刘某甲、喻某甲(二人未满16周岁)等人持械在街上找陈某甲报复,在城北九鼎移动宾馆附近看到陈某甲曾驾驶的赣F38***雪铁龙轿车,便将该小车砸毁。经估价认定,该车损坏价值为4365元。

7、2017年2月12日晚上9点左右,何某甲、周某乙、邱某甲、毛某甲、章某甲(五人已判刑)及贺某某、刘某甲、饶某乙(三人未满16周岁)等十余人因不满意朗庭KTV服务,将前台电脑显示器、刷卡机等物品砸坏,并将服务员吴某甲打伤。经鉴定,吴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估价认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合计2725元。

8、2017年5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已判刑)与黄某甲驾车在城北九鼎圆盘处发现此前砍其宝马车的人乘坐的别克小车,便尾随该车并打电话通知何某甲、周某乙、邱某甲等人。当周某甲驾车尾随至和天下KTV门前马路上时,将程某某、徐某乙等人乘坐的别克轿车撞停,徐某乙被撞伤。经鉴定,徐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估价认定,被撞轿车损失价值299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估价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喻某甲、李某丙、饶某乙、徐某甲、邓某乙、李某丁、邵某某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丙、游某甲、喻某乙、吴某甲、徐某乙、袁某某、陶某乙、邓某甲、黄某丙、陈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甲、何某甲、周某乙、邱某甲、苗某某、盛某某、邹某某、张某乙、毛某甲、章某甲、贺某某、涂某甲、邵某某、何某乙、江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现场勘查笔录等。

(四)聚众斗殴罪

 1、2016年11月中旬,何某甲一伙与陈某甲一伙素有过节,陈某甲跟何某甲约好在徐家镇排头村加油站附近打架。经何某甲同意,刘某甲、喻某甲、贺某某、李某丙(四人未满16周岁)及毛某甲、苗某某、盛某某、张某乙等人持刀驾车到约架地点后,由于陈某甲等十余人所持刀具更长,刘某甲等人便跑离现场。后何某甲、邱某甲开周某甲的宝马车将刘某甲等人接回,并在街上寻找陈某甲等人,未果。

2、2016年6月20日,因冯某某手下的马仔汪某某(未满16周岁)与谭某某(已判决)在微信群里发生争吵,熊某乙(已判决)经得冯某某同意后,与谭某某一方约架。2016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指使汪某某、熊某乙及王某甲、陈某丙(二人未满16周岁)持刀前往城北九鼎圆盘处,与谭某某一方的刘某乙、卢某某、邱某丁、李某戊等人发生械斗,导致熊某乙受伤。经鉴定,熊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刘某甲、李某丙、喻某甲、熊某乙、汪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何某甲、贺某某、毛某甲、盛某某、苗某某、张某乙、冯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等。

(五)非法拘禁罪

1、2017年5月14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周某乙、邱某甲、章某甲、张某甲、贺某某、毛某甲、游某乙(八人已判刑)及刘某甲、饶某乙、李某丙(三人未满16周岁)等人在城北的登高贵族小区山上搜寻到跑散的黄某乙,将其带至茅排山上进行殴打,逼问其砸周某甲车的幕后指使是谁。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到茅排送了烟和水给何某甲等人,并对何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默许。到快天亮时,何某甲等人将黄某乙押到城北的宋家排村周司公组一猪栏内,经周某甲许可后,何某甲从周某甲的车上拿到诚*公司的钥匙,又将黄某乙押至诚*公司内进行殴打逼问,得知黄某乙幕后指使是孙某甲的信息。当日中午,周某甲打电话叫人将黄某乙扭送到南城县公安局。经鉴定,黄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2016年11月份,周某甲、何某甲一伙与陈某甲一伙素有过节,在涂某乙儿子满月的酒席上,何某甲、周某乙、邱某甲将陈某甲的老大邱某戊带至茅排进行殴打,并用匕首划伤邱某戊的手,逼迫邱某戊跟周某甲道歉,非法限制邱某戊人身自由1小时。

3、2017年3月,何某甲为讨回刘某丙的1万元欠款,指使刘某甲(未满16周岁)纠集毛某甲、李某丙(未满16周岁)等人在城北一宾馆门口将刘某丙带至万年桥堤坝上,殴打刘某丙,逼迫刘某丙还钱,非法限制刘某丙人身自由近1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李某丙、饶某乙、涂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邱某戊、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何某甲、周某乙、邱某甲、章某甲、张某甲、贺某某、毛某甲、何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等。

(六)窝藏罪

   1、2016年6月6日,张某甲、何某乙、邵某某、刘某甲、喻某甲、贺某某将李某甲、万某某、李某乙砍伤后,何某甲将张某甲等人带至黎川、抚州等地躲藏。周某甲安排朋友帮张某甲等人在黎川租房躲藏。期间孙某甲也到黎川给了张某甲1600元钱用于躲藏。    

2、2016年11月10日,刘某甲等人持刀捅伤何某丙后,黄某甲在宏鑫宾馆开房给参与打架的邹某某、贺某某、苗某某等人躲藏。2016年11月12日,刘某甲、喻某甲等人砸喻某乙车之后,周某甲又安排刘某甲、喻某甲等人到其朋友徐某甲上塘的家中躲藏,并安排食宿。

3、2017年4月24日,刘某甲、贺某某、章某甲、涂某甲、饶某乙、李某丙等六人在大丰收饭店门口持刀将聂某某砍伤后,黄某甲、何某甲开车到洪门送衣服给刘某甲等人更换血衣,并将刘某甲等人接回何某乙家中躲藏。

4、2017年5月14日晚,何某甲、张某甲等人非法拘禁黄某乙后,黄某甲联系朋友帮助何某甲等人在南昌莲塘躲藏并提供生活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开房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饶某乙、喻某甲、李某丙、徐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甲、黄某甲、何某甲、周某乙、张某甲、何某乙、邵某某、章某甲、贺某某、苗某某、邹某某、盛某某、涂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七)开设赌场罪

2016年正月期间及2017年正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彭某甲、邱某乙、饶某甲在辉*公司、黄沅新村等地开设赌场,并请周某乙在赌场上做事。彭某甲、周某乙等人还在赌场上放高利贷。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渔利十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璩某甲、龚某某、邓某丁、彭某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甲、彭某甲、邱某乙、饶某甲、周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

 二、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甲及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内实施以下违法行为

1、2016年4月28日22时,被告人孙某甲的婶婶柯某某与罗某某等人在建昌镇黄沅新村赌博时,被南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孙某甲指使周某乙等人阻碍南城县公安局民警执行公务,导致民警执法活动无法进行。

2、2016年5月1日,被告人何某甲、张某甲、何某乙等人在格莱美KTV唱完歌后来到大厅时,看到被害人黄某戊带了三个女的因小费问题与前台发生争执。何某甲、张某甲、何某乙等人因看不惯黄某戊,便殴打黄某戊。经鉴定,黄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16年5月24日,城北九鼎周某丙钢筋店因卖钢筋给孙家边村民建房,被告人周某甲指使何某乙及张某甲、喻某甲、刘某甲等人冲到店内打砸东西,并威胁周某丙不准将钢筋卖到孙家边,后因钢筋价格低无利可图,便放弃了孙家边的钢筋生意。

4、2016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英皇KTV唱歌时与英皇KTV股东李某己发生矛盾,便指使何某甲、苗某某、邵某某、冯某某、章某乙等人持砍刀将英皇KTV大门砸坏。经估价认定,被损财物价值为1806.5元。

5、2017年3月26日23时许,何某甲等人在粥润发吃夜宵时看到邱某己,便纠集刘某甲、贺某某、李某丙、毛某甲、张某丙等对邱某己进行殴打。经鉴定,邱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何某甲带女友在二中对面水煮店与二中学生邓某戊(未成年)争座位发生口角。何某甲纠集刘某甲、饶某乙、李某丙、张某丙、邵某某、贺某某等人将邓某戊带到商城宾馆后面殴打并进行侮辱。经鉴定,邓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调解书、估价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饶某乙、李某丙、唐某某、周某丁、吴某丙、王某乙、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戊、周某丙、邱某己、邓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甲、何某甲、周某乙、苗某某、张某甲、邵某某、冯某某、邱某甲、何某乙、毛某甲、贺某某、涂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现场勘查笔录等。

三、被告人孙某甲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外实施的犯罪活动

因被告人孙某甲与周某甲决裂,互相放话要砍杀对方,孙某甲便指使邱某丙(已判决)等人去砍杀周某甲。2017年5月5日,邱某丙纠集叶某某、程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六人在南城县九鼎圆盘附近,碰到周某甲驾驶宝马车,便朝宝马车砍砸。经估价认定,宝马车受损价值107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估价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黄某乙、程某某、邱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甲、何某甲、周某乙、邱某甲、贺某某、苗某某、盛某某、毛某甲、张某乙、章某甲、张某甲、冯某某、江某某、何某乙、邹某某、邵某某、涂某甲、黄某甲、彭某甲、邱某乙、饶某甲组织、领导他人或伙同他人聚集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强迫交易、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组织的发展,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南城县城北一带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孙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建材,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指使组织成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非法拘禁他人;组织成员犯罪后为其提供钱财,帮助组织成员逃匿;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指使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周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建材,情节严重;指使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指使组织成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非法拘禁他人;组织成员犯罪后为其提供钱财,帮助组织成员逃匿;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一人犯数罪,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何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二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非法拘禁他人;明知是涉嫌犯罪的人而帮助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甲一人犯数罪,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周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帮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乙一人犯数罪,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邱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邱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邱某甲一人犯数罪,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贺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章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苗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苗某某一人犯数罪,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盛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盛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毛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毛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冯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指使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江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建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江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何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乙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乙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邹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邵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任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邵某某一人犯数罪,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涂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甲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黄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成员犯罪后为其提供钱财,帮助组织成员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彭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邱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邱某乙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饶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饶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王小凤    

                             检 察 员:刘胜亮

                             检 察 员:陈胡冰

                               检 察 员:熊  盼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邹某某、涂某甲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羁押于东乡区看守所;何某甲、周某乙、邱某甲、毛某甲、贺某某、盛某某、张某甲、邵某某、彭某甲、邱某乙、饶某甲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苗某某、章某甲、何某乙、冯某某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江某某、张某乙羁押于黎川县看守所;黄某甲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伍拾壹册;光盘肆佰陆拾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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