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119*********,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119*********,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到南召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同年8月1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本案由南召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驾驶摩托窜至**乡**村,孙某某搭建的售卖蜂糖时生活居住的帐篷处。二人临时起意,汪某某以买蜂糖为由,支开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趁被害人去装蜂糖之机,进入帐篷将被害人钱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得逞后二人分肥。
2、2020年7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镇**村,杨某某家,趁该村村民杨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二人配合实施盗窃。由王某某放风,汪某某撬门入室将卧室柜子内红色皮包里的1200元现金窃走,得逞后二人分肥。
以上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盗窃两次,盗窃数额合计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住所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均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杨 波
检察员:吴东帆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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