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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南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前科,籍贯:云南省南华县,住南华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与朋友在南华大酒店KTV饮酒,当日凌晨2时46分,钱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03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103线与龙山路红绿灯口时,与正在等待绿灯的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的轻型货车尾部碰撞,致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认定钱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民警现场对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钱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民警采集钱某某静脉血液样本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92mg/100ml,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论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具有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并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曦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住南华县**镇**村委**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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